网络直播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3-05-24 10:39:07

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现状在我国,网络直播平台是互联网 背景下的新兴产业,近几年一跃成为大众最追捧的娱乐、互动和学习的平台之一,其开放性、便利性等特征吸引了众多的直播者和观众,也为国家提供了新的税源。

其经营模式、业务流程都与传统企业存在很大的差异,基于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这种特殊性,在税收征管方式的选择上,应当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经营模式的特点加以分析研究,得出一个适合这种新兴产业的税收征管方式。

我国学界对于网络直播收入的税收征管的研究文献在不断增多,以下为本文搜集的国内有关网络直播行业及其税收问题的研究:(1)可税性的界定2000 年,学者张守文提及到国家进行征税工作除了应该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实际的可行性,还应该把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实际的合法性纳入考虑范畴。

概括来说,即经济上的可税性与法律上的可税性都应该同时满足。

[1]曹静(2021)[2]认为在网络直播过程中部分主播取得的收入较高,不少人单场直播下来就达数万元甚至更多,这种情况下将其收入纳入工资、薪金一类的税收征管范围方可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更好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纳税后的社会再分配机制。

汪火良(2019)[3]指出基于自媒体(对网络主播、网络文学作者)打赏收入是否应该征税存在征税说和免税说两种说法,其结合可税性原理分析出任何自媒体形式的打赏都具有征税必要性,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公众号、微博、文学网站读者等对于文章作者的打赏;媒体网站用户进行有偿付费的咨询;直播平台用户对于主播精彩表演的打赏、礼物等。

他还认为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纳税所得的认定标准,打赏收入作为主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缴纳税款。

李悦(2020)[4]强调直播收人具有收益性、非公益性和营利性,满足法律和经济上的可税性要求,故属于我国的税法适用范围。

直播收入属于互联网经济活动,应当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明确的特殊征管规则。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以上是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课题毕业论文、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